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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相关的最高院司法解释

来 源:转载   发布时间:2010-2-5   ( 阅 读 次 数:10018 )

 
法院执行相关的最高院司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祀、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
    (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第七条(动产查封、扣押的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第八条(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方法)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执行法院以办理查封、冻结登记的方法实施查封、冻结的,查封、冻结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起生效。
    执行法院仅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而未办理查封登记的,或者冻结其他权利性财产未办理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
    第九条(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
    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如在扣押期间该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补办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条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对其他人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查封时,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他人保管的,质权或者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在分割程序中,应当传唤各共有人进行听证。财产分割后应当解除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查封、扣押。当事人对分割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第三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执行法院可以责成第三人继续保管或者占有该财产,但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
    对第三人依法为自己的利益占有使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该财产。
    第十四条(对卖方保留所有权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但第三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经第三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预先代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其剩余价款从标的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标的物,但可以责令该第三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笔录。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查封、扣押、冻结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当记明之事项;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也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对超额查封、扣押、冻结部分,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查封对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查封、冻结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经国家授予或者出让的有登记的财产后,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应当将其撤销事项及理由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解除查封、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查封、冻结与自主转让登记)
    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或者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改办查封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查封、冻结后,未经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被执行人就查封、冻结财产所为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查封、冻结对第三人的效力)
    查封、冻结手续完备的,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冻结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其妨害。
    查封、冻结手续不完备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查封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权人)
    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执行法院查封该不动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于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查封时不知道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于知悉查封的事实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
    第二十四条(轮侯查封、冻结制度)
    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对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侯查封、冻结时,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轮侯查封、冻结登记。在先执行的法院应当允许轮侯查封的法院查阅有关查封、冻结手续、记录等材料。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时,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制作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并经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查封法院。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1)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经依法拍卖未拍定或者变卖不成,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3)债权已受清偿的;
    (4)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判机构作出,可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
临沂律师李本通         网址:http://www.linyilawyer.com      电话:15192919566       1350539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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