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合伙补偿款纠纷
案情:
费县某村甲、乙、丙三人曾于2005年口头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荒山一处,后乙、丙二人退出合伙,甲继续承包经营。2008年,费县某学校征地盖校舍占用此甲承包的荒山,补偿款30余万元。乙、丙二人看到甲将要获得该补偿款,便向费县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补偿款。
案件审理过程:
案件再审理过程中,原告乙、丙二人主张甲乙丙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并提交了有关证人,甲作为被告,保存有当时承包该荒山的缴费单据,同时也提交了有关证人证实甲承包荒山的事实。
案件结果:原告因缺乏证据被迫撤诉
 
 
附:代理答辩文书
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王立儒就原告王立和、王发金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从未与原告签定合伙协议。被告的荒山是被告自己承包经营的,从未与任何人合伙经营。这有被告2000年4月20日与某某村民委员会所签定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所交的承包费收据予以证实。荒山承包合同书的签名是被告,交费也是被告,而不是两原告。这些足以证明承包人、交费人均是被告,被告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如果是三人合伙,则应该是三人签有合伙协议,共同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三人共同出资交承包费。而从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第二、两原告从未和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因第三人占用该荒山所支付的赔偿款也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参与分割。
按照法律的规定,合伙是既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要各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投资经营的。两原告既没有和被告签定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参加投资,更没有进行共同经营。从2000年被告承包该荒山以来,都是被告进行投资、经营,两原告从未向该承包的荒山投过资,更没有参与过共同经营,何能成为合伙人呢?两原告既无合伙人之名,也无合伙人之实,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认定两原告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实际是两原告看到被告的荒山被占用后给了一些补偿款,眼红嫉妒,在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的情况下,想通过明争暗夺,非法占有被告的合法权益,其用心是险恶的,行为是可耻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明显的无理纠缠,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甲
                                   代理人:刘新民
                                  20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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