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鲁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被告人李某某用重拳反复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颅内出血,导致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没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既不道歉也不赔偿,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此二审法院应全案审查,并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量刑畸轻。被告人李某某用重拳反复多次打击被告人头部,致使被告人颅内出血,导致死亡,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1:事情的起因上,被告方有重大过错,首先是被告人之妻先在平房顶上辱骂被害人,挑起事端。2:然后被告人依仗自己身体强壮,手持铁锹来到被告人家门口,将瘦弱的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对被害人头部反复多次猛烈打击。3:被告人明知该种猛烈打击能够致使被告人死亡,当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二:该案件中被告人既无法定从轻的情节,也无酌定从轻情节。
     三:被告人家中收入很好,是村中比较富裕的,完全有民事赔偿能力,但是,被告未赔偿任何损失,也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种情况下理应重判,但是,本案中没见有体现。
     四:一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理不通。被害人死亡,肉体消亡,从现实世界消失,本身就是一种物质损失。这种物质损失对亲属来说即是一种物质损失,也够成精神损害。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里提到的第二十九条,就是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可见,死亡赔偿金是被明确规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应当判决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又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清晰可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现在的法律实施是法律专家在玩法律游戏,置被害人亲属的感受于不顾,为被害人亲属制造了无限的诉累和麻烦,为司法机关推脱责任提供方便,司法机关该给解决的不给解决,最后导致当事人上访,推给政府。这就是恶法。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并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时间:                  文章作者:徐伯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