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1日,记者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债权人托“讨债公司”追讨欠款被骗后又起诉债务人的案件有了结果,法院终审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赵某完成其向崔某承包的工程后,崔某于6月20日向赵某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赵某人工工资10.3万元。后来,赵某因多次向崔某催讨欠款无果,通过一个讨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该公司一名叫陈华的人员,并于今年2月托陈华全权代理其收取崔某所欠工程款,并在委托书上注明:赵某委托陈华全权办理催收崔某工程欠款10.3万元。当天,赵某还和陈华带领的众多人员一起赶到崔某公司,向崔某讲明由陈华全权代理收款事宜。后来,崔某将10.3万元欠款交给陈华,陈华则向崔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崔某工程款10.3万元,以后与崔某无经济关系。随后,陈华卷款潜逃。
   为此,赵某手持崔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到法院,声称崔某并未向其归还欠款,因此要求崔某归还10.3万元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和崔某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崔某向赵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但是,赵某委托陈华讨债后,陈华即成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看到陈华出具的委托书,将所欠赵某的10.3万元欠款给付陈华后,应视为向赵某履行了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某是否已履行向赵某支付欠款的义务。鉴于该案一、二审过程中,赵某对委托陈华向崔某收款一事均不持异议,依照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赵某出具“委托书”后,其与陈华之间即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陈华接受委托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赵某承担。
   因此,成都中院认为,陈华代理赵某向崔某收取了欠款,应视为崔某已向赵某履行全部债务,崔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崔某支付欠款而归于消灭。赵某在崔某履行完毕债务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崔某归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