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关系到刑事程序能否顺利、正当地实现。近年来,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和批判,然而也有部分学者赞成我国目前的证明标准,学界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虽然学者们的观点各有差异,但主要存在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两种学说的争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对范畴,这两对范畴的概念不完全等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回答的是“什么是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么样才为真实”的问题 [①],这正是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追求真实法律本身所要实现的目标,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而法律是人类理性的精华,只有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裁判才是真实的,才能获得普遍的承认,从而实现客观真实。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体制运行的种种困境,法律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只能无限接近事实,因此法律形成了自成体系的事实认定状态 ——法律真实。本文在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的质疑,试图寻找到适合我国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对“客观真实说”的质疑
客观真实指司法活动中裁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判者对的主观认定应当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客观真实说认为,凡已经发生的案件,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等证据或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供了事实依据,而且日益完备的法律和日益提高的技术水平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保障,因而刑事案件的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因此,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只能以绝对真实可靠的客观事实作为根据。作为一种传统的观点,客观真实说在理论界一度处于不可挑战的权威地位,并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便是其体现。
然而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完善,客观真实说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质疑和批判。在此,笔者也“小试牛刀”,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
1.客观真实说不符合现实的认识规律,将理想与现实混为一谈。
时间是一维的,不可逆转的,这就决定了过去发生的事情是不可能重 现的。在司法活动中,对于司法裁判者来说,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可重现的历史,而裁判者又不可能亲自感知案件事实,而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只能借助于现有的证据这一手段来完成。而现有的证据必须是进入诉讼视野中的证据,即使在诉讼视野外还存在其他证据,裁判者也只能用他在诉讼视野中看到的证据进行裁判。虽然客观事实确切地存在着,但是在诉讼视野中却并无踪影,因为裁判者并不能超越现有证据去断定客观事实。在现在诉讼制度下,裁判者必须是被“蒙了眼睛的正义女神”,他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手段来进行。在此基础上,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下推论:在诉讼视野中,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②]
但是不是有了证据就能查明案件事实呢?答案并不是肯定的。第一,证据并不总是充分的。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虽然发生过的案件总会遗留下线索和痕迹,但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而且不能再现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和技术条件下进行,因而得到的证据并不充分,当然也不排除存在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但这根本无法考量,因为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的。第二,证据并不总是真实、可靠的。证据的感知、调查和收集无不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各种主体性因素诸如主体的目的、需要、文化背景、价值取向、思维方式乃至心理因素等,都会对认知活动产生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有人故意出错,作伪证或者伪造证据;有人无意出错,因视力、听力或认识水平而出错;有人在有意与无意之间出错,如因偏袒、偏见和偏信。 [③]由此,我们发现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如此困难,我们只能根据现有的并不一定真实可靠的证据去寻求案件事实,当然并不排除特定案件中能够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形,但即便是这样,我们也无从知晓,因为历史事实无法重现,我们无法查明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客观事实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客观真实说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理想化,忽略了人类世界现实中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因而是不符合认识规律的。
2.客观真实说违背了逻辑法则——证实不一定是必然的。
证实不一定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应用到诉讼领域,我们可以说司法证实是或然的,这绝不等同于数学领域的证明。数学上的证明是一种论证推理(演绎的),而司法上对案件事实的论证、证实则是合情推理(非演绎的)。这就是说司法证实不是纯粹逻辑的,是带有经验性的,司法证实除了受逻辑因素的影响外,还会受到良知因素和心理因素的影响,因此司法证实并不完全是逻辑的。正是因为这样,证实的逻辑性质并不是必然的,必然的证实是:(H→C)∧C→H,而司法证实的一般分析则是:(H→C)∧C→H更可靠,即使“没有H的C几乎不可信”的也只是H极为可靠,我们也不能说H就是确定可靠的。也就是说,我们的前提越充分、可信,得出的结论就越可信,但也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而达不到客观事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事实的证实就不一定是必然的,我们说“不一定”是一种谨慎的说法,因为我们不能排除在对犯罪事实证实的过程中有若干直接证据的支持,这便完全可能达到对犯罪事实的证实,即达到客观真实,但也只能说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犯罪的证实不是绝对证实,而只是一种相对的概率较高的证实,我们能做的就是争取提高这个概率,以无限接近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客观真实说却认为裁判者根据证据是完全能够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人的主观认定应当而且能够符合客观实际。无疑,这与我们的逻辑法则是相违背的,实质上,客观真实说将司法证实等同于数学上的证明,完全将司法证实圈定在一个封闭的理论体系中,忽视了非逻辑因素对司法证实的影响,理应受到质疑与批判。
3.客观真实说无法解释错案、疑案。
第一,客观真实说无法解释错案。与证实相比,证伪在逻辑上则可以实现必然,即绝对的证伪是存在的:(H→C)∧-C→-H,只有在绝对证伪的情况下,才能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达到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错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依照客观真实说的观点,裁判者完全可以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他们作出的裁判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已经达到了客观真实。笔者不无疑问的是,如果发生了错案的情况,那岂不是存在两个客观事实?以佘祥林案为例,当初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他15年有期徒刑的时候,似乎已是将佘的杀人事实查得水落石出,但当所谓的“被害人”重新出现的时候,真相才终究大白于天下,这便是一种绝对证伪的情形。“被害人”重新出现这便是-C,因而得出的结论就是-H,即佘并没有杀人,这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之前的法院判决并没有达到客观真实。当然,值得一提的是,法院没有达到客观真实并不只是因为受认识规律的局限,我国目前的司法中存在的问题难逃其咎。在这种存在错案的情况下,依靠客观真实说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第二,客观真实说无法解释疑案。在司法裁判活动中,司法主体评价的对象,是争议双方关于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其他各种现有证据,评价的结果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也有可能存在介乎两者之间,即真假难辨的情况,由于人类认知活动的局限性和相对性,这种情形是完全可能存在的。从逻辑上解释,这便是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中间地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这便是疑案状态。而照客观真实说的观点,则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一定能够查清楚,也就是查明的结果要么为真,要么为假,不存在真假难辨的情况,即有罪与无罪认定必须是绝对真实的,所谓“铁证”、“铁案”就是这个意思。司法实践中确确实实存在着疑案,“疑罪从无”便是最好的证明,这就不言自明地承认了达不到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存在,那针对这种情形,客观真实说又该作出何种解释呢?
二.对“法律真实说”的评述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事实。 [④]法律真实说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真理的相对性,因而只能相对地接近客观世界,但并不排斥在个别情况下,有实现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法律真实说考虑到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立足于社会现实以及法律技术的局限性 [⑤],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达到法律自身所设定的认定标准的事实便是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法律真实说的观点,笔者有以下认识:
1.法律真实比客观真实更具有说服力。
法律真实说认为人的认识活动都是相对的,具体到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就是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通常很难达到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只能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与“证实不一定是必然的”这一逻辑法则是相呼应的。同时,由于司法人员个人对案件的认识能力更加有限和更有主观性,加上各种主体性因素诸如主体的目的、需要、文化背景、思维方式和心理因素等的影响使证据并不总是真实可靠的,因而在司法活动中,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真伪不明,即疑案甚至错案的情况都是在所难免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真实说可以解释司法中的错案和疑案,较之客观真实说更胜一筹。
2.法律真实并不等于主观真实。
法律真实虽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法律又是人制定的,但这并等于说法律真实就是主观真实。主观真实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主观的标准,是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换言之,检验一个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不是客观实际情况,而是主观认识,使用具有权威性的认识去检验具体司法证明中的认识。 [⑥]而法律真实并不等同于这种意义上的真实,因为法律真实中有可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讲到的,在绝对证伪的情况下则完全有可能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达到客观真实,只是因为历史事实无法重现,即便达到了客观真实,我们也无从知晓罢了,但客观真实是确实存在着的,因此法律真实中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的,从而与主观真实“划清了界限”。在此意义上,法律真实说反对的是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本身,而不是反对某些诉讼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的程度。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真实虽然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也不能等同于客观真实,否则法律真实本身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我们说的是发现客观事实从而达到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这就意味着还有诸多不可能的情形,既有接近于客观真实的,也有偏离于客观真实的,因为法律规定本身不可能尽善尽美,主体认识的相对性使得证据并不总是可靠的,而且即便是法官采信的证据往往也含有不真实的成分,这便是前文所提到的错案。
3.法律真实不能完全取代客观真实,并应以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目标。
法律真实虽然比客观真实在诸多方面具有说服力,但是它绝不能取代客观真实而将客观真实“踢出法律的舞台”,相反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目标。理由如下:第一,法律真实本身就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大程度上是接近于客观真实而无法达到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第三,法律真实还有可能偏离客观真实甚至与客观真实相违背。法追求真实,这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本身所需要实现的目标,人类从未停止过追求真实的脚步,具体到诉讼领域,应当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最高的目标,在法律运作中要以客观真实作为最高的评判依据,排斥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涉,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否则,法律真实就成为错案、冤案的借口,法律的操作就会变得混乱不堪,从而使法律真实本身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一)对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的评述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现行立法有相应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162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简言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立法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为根据”这句话存在明显的逻辑悖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而要查明事实只能以现有证据为基础,既然事实还未查清,又何来“以事实为根据”呢?确切地说应该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更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来说,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清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⑦]也就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客观真实轮正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忠实维护者。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立足于人的主观认识可以无限制地发现和反映客观事实,要求主观认识能够和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律要追求绝对的真实。而客观真实是理想层面的真实,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此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定得过高,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励司法人员最大限度地查明和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但用一个几乎遥不可及的证明标准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可想而知,一定会造成立法与实践的严重脱节。真是在客观真实论的指导下,无罪推定这一已成为国际社会通例的原则被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情况而被无情地拒之于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我国的立法者有过这样的论述:“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 [⑧]这种说法实在让人费解,我们反对有罪推定,却又不是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那么“实事”从何而来,如果“实事”都有了,还要刑事诉讼有何用?也正是在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标准的指导下,我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程序性违法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指导司法实践,就是将客观事实作为司法的目标,那么在法律程序和现有证据范围内达不到这一目标时,执法者便有理由抛弃程序、置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而改采其他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于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和非法取证“大行其道”。也正因为沉默权制度是与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背道而驰的,这一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制度在我国迟迟得不到确立。
(二)我国应当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尺度,应当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仅是在实践中能够操作的标准,而且还应当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即兼具认知理性和价值理性。客观真实作为最高的证明标准不仅遥不可及,而且阻挡了我国的立法进程,助长了程序违法现象的发生,已然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那么,法律真实这一证明标准模式能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呢?它是否能够达到认知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平衡呢?
在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具体说来,其一,法律真实是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它认识到了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相对性,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程序和证据的基础上去寻求案件事实,较之客观真实这一“可望而不可及”的标准,法律真实是一个较低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达到了认知理性标准。其二,法虽然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但只要是人制定的,就会带有一定程度的主体性。证明标准也不例外,在对其进行评判的过程中必然会带有主体性因素,即价值判断因素,也就是说,在确定证明标准时,还需要考虑其他一些价值目标实现的需要,而这些价值目标又都是不可忽略的,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如保障人权、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等,也就是要具备价值理性。而法律真实倡导程序正义,敢于向“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权威挑战,认为司法的目的不仅要追求真实,还要实现程序的正当性。客观真实相反,则可以对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沉默权制度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批判客观真实的文字中已作出较具体的分析,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从而能够很好地实现保障人权、实现诉讼公正等价值目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真实达到了价值理性标准。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在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时,人们既要考虑证明目的的需要,也要考虑其他价值目标的需要,如实现司法公正、加强权利保护、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因此,司法证明的标准不能是难以实现的客观真实,而应是切实可行的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中也恰恰体现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至此,可以说,法律真实说达到了认知理性与价值理性标准的兼备,而笔者也终于将“法律真实能够而且应当作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一观点证成。
[①]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 ——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 2001年第6期,第45页。
[②] 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评述》,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 2002年版第1卷,第525页。
[③]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 2003年版第4卷,第248页。
[④]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 ——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 2001年第6期,第45页。
[⑤] 何勤华:《法律真实的整体思考》,载《法学论坛》 2006年第6期,第29页。
[⑥] 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证据法论坛》第 4卷,第148页。
[⑦]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主编《公法》 2003年版第4卷,第218页。
[⑧] 李奋飞:《对“客观真实观”的几点批判》,载《政法论丛》 2006年第3期,第8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