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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来 源:临沂律师刘新民上传   发布时间:2010-1-10   ( 阅 读 次 数:3938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合同法   情势变更  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005年7月29日,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载肖扬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55页。

    客观情况发生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按公平原则处理。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解释》)在第16条有关流转费纠纷处理的规定中是否借鉴了情事变更原则,该条在适用中应当如何掌握?

    答: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此类纠纷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极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因此,《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16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答记者问》,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第42号,判决时间:2001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银信大厦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期待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就本案而言,合同解除后,海口市滨海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应向海南华信物业公司(简称华信公司)返还3115万元项目转让价款及利息,讼争项目归滨海公司,滨海公司为报建讼争项目等支出1400余万元已物化在该项目中,不属于损失。该项目价格下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违约或者解除合同而引起的,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给银信大厦项目造成差价损失的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滨海公司只返还本金不返还利息,符合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53页。

    导读和说明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草案稿曾经先后三次规定了情势变更,但最终并非因情势变更原则本身的缺陷,而是因立法者考虑到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与商业风险不易区别,并担心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才未在《合同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上述内容,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及商业风险,在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准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对案件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个别矫正,以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临沂律师: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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